社会事务司关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条文释义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条文释义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基本性质、救助主体、部门职责、救助内容等方面作出了新的定位和表述,相较2003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具有积极而又重要的创新和突破:一是明确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二是取消了“城市”范围的限制,将救助范围由城市拓展到城乡,扩大了救助范围,体现了城乡统筹发展原则;三是明确了救助条件,将“生活无着”作为判断救助对象的重要标准,求助人员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就属于救助对象;四是明确了基本救助内容,突出强调了救助管理制度的临时救助、急难救助功能。

  (一)救助管理工作性质:救助管理工作是指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其人格尊严的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200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建立了关爱型救助管理制度。关爱型救助管理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对保障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二)救助管理工作对象:救助管理工作的对象主要是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既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又包括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对象的重要判断标准是看求助人员是否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而陷入困境、居无定所的人员符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情形,属于救助对象。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情形,不属于救助对象。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可以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三)救助工作具体措施:根据受助人员的救助需求确定救助内容和救助方式,以满足受助人员基本生存需要为目标,而不能以满足受助人员的主观愿望为尺度,对于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予以拒绝,对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特别救助,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要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保护。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主要提供下列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救治、帮助与其亲属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住所地的提供乘车凭证。还可以根据受助人员需要和自身条件提供生活照料、心理疏导、就业帮扶等特殊服务。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动不便者等不具备自主返回能力的特殊困难受助人员,亲属确有困难无法接回的,可以帮助接回或送回。对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其户籍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对于受助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要求,应当在做好生活照料的基础上依法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依法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替代教育或专门教育,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帮助沾染不良习气的受助未成年人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流出地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受助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受助人员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救助工作秩序。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2003年关爱型救助管理制度实施以来,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卫生计生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先后就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街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重点工作印发了政策文件,明确了政策措施、部门职责和协作程序。此条款充分吸收借鉴了已有政策创制成果,将部门文件中达成的政策共识和成熟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确定了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分类救助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引导护送、急病救治工作的主体部门、具体措施和协作机制,明确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和救助管理、医疗(急救)等机构的工作职责,有利于于各地明确部门职责任务,强化部门联动协作,完善救助救治措施,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一)救助管理工作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社区的救助服务网络,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服务工作。公安、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急救)等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公安机关是主动救助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引导、护送工作职责,并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查询求助人员身份。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依法履行告知或引导等工作职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突发急病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二)流浪乞讨人员分类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行“自愿求助”的基本原则,即是否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什么时候求助、是否接受救助管理机构的主动帮助等,都由流浪、乞讨人员自行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需履行告知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工作职责,引导、劝导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采取现场救助、巡回救助措施只是方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的一种便民服务。公安机关具有街面执法权限,对于流浪、乞讨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2009年民政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街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09〕102号),明确了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分类救助的政策措施,并明确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街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任务和协作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街面流浪、乞讨人员巡查救助和有害乞讨行为管理方面的工作职责。

  对于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民政和城市管理部门的主动救助职责,要求“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三)突发急病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关爱型救助管理制度实施以来,街面突发急病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是困扰各地的难点问题,特别是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中存在的部门职责不清、救治费用不落实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开展,影响了对流浪乞讨病人生命权益的保障。2006年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明确了突发急病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先救治后救助”的基本原则,将救治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范围内,明确了部门职责、协作程序和医疗救治经费来源、结算办法,要求民政、公安和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将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民政部门要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卫生部门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甄别和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没有街面执行职务的职责,只需负责将受助期间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对于街面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应当由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立即通知紧急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由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环节多,链条长,流浪乞讨人员流动性强,活动范围广,情况各异,救助需求多样,受设施设备、人员编制、人才结构等多种因素影响,仅仅依靠政府举办的救助管理机构难以实现及时、有效、全面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目标,难以提供多层次、多类型的社会公共服务,难以满足其多元化、专业化的救助服务需求,需要民政部门在加强与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发挥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作用,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成为政府救助服务的有力补充。

  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2012年民政部印发了《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33号,以下简称《意见》),确定了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明确了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政策措施。《意见》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鼓励社会组织、专业社会机构、专业志愿者和热心市民通过志愿服务、实施公益项目、慈善捐助等方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照料、专业服务等工作,并通过政策扶持、购买服务、项目合作、能力建设、提供服务场所等多种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提供支持。